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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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彬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
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1萬5792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
案,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申請書及借款契約各一紙,原告於
94年11月3日借款11萬3232元給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
至98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證件黏貼單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原告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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