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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