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間向第三人階梯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而向誠泰商業銀行(現改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自94年6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分卅五期按月給
付4,579元,如逾期繳款,則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廿計
算之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
任一期款遲付逾卅日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
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支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該筆消費性商品貸款由原告代
償後,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將全部債權移轉給原告,並以
本起訴書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利息。
㈡被告主張: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第三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買語言教材,而向誠泰商業銀行(現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元,約定自94年6月9日起至97
年5月9日止,分卅五期按月給付4,579元,如逾期繳款,則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
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款遲付逾卅日以上時,
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支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
該筆消費性商品貸款由原告代償後,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將全部債權移轉給原告,並以本起訴書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餘欠貨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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