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1日接獲教育部派令,派
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擔任教官,並已於同年9月8日將戶籍
遷至臺中市○區○○街○○號14樓,已據提出教育部令、戶籍
謄本各1件為憑,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
居所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於接獲本院支付命
令時提出異議,異議狀上亦已記載其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慈光29村2號,倘上訴人有變更住居所及送達處所之
意思,自應立即向本院 陳明 ,然上訴人並未向本院陳明,尚
不能僅憑遷移戶籍地址之事實,即謂上訴人已無住居原陳明
地址,故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於9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陳明之住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9村2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亦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
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
年7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期,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