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告訴人甲○○之小叔,二人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95年4月7日21時左右,於酒後欲尋其母,與友人蕭淑
芬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街三村巷48號甲○○之
住處,由乙○○一人先進入該處客廳內,適有甲○○之女兒
蘇利子 在客廳休息,乙○○即向甲○○大聲詢問母親有無在
家,經甲○○答稱母親現人在東勢,並告乙○○應尊重伊為
乙○○之大嫂後,未料乙○○竟因此心生不悅,徒手毆打甲
○○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在案,另行處理)
,並當場以「我要給你死(臺語)」等恐嚇之語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
此大聲呼叫求救,使屋外之 蕭淑芬 及房間內之 蘇筠茹 聽聞後
衝入該處客廳。嗣經在場之蘇利子、蘇筠茹及蕭淑芬拉住乙
○○雙手後,甲○○始趁隙脫身並至鄰家求救。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蘇利子、蕭
淑芬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遭恐嚇當晚,隨
即向警局報案,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警
訊筆錄及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而刑法施
行法復增訂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已和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願撤回告訴等語(但本
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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