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張維忠 右抗告人因與 李景展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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