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三號四樓之六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陳嘉芬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因員警監聽 黃添陽 (綽號 小龍 )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發現陳嘉芬疑似向黃添陽購買海洛因而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為警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經陳嘉芬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