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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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於民國101年2月4日送達臺南市○○區○○路6段429巷5-1號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住所地之同居人 郭健全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計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南市安南區,故不再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01年2月14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15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之收狀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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