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曾定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國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10月16日2時許至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C.C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其騎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與 高世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定國受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曾定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高世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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