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向其兜售,該等手機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取或侵占之來路不明贓物,仍以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11月16日、12月初某日、98年4月3日,或其後之某日,在臺中市某環保市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失竊或遺失之手機,再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古國銘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35號之「將博通訊行」,並分別簽寫讓渡證明書共4紙。嗣為警自上揭讓渡證明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古國銘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出售予古國銘所經營之「將博通訊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收購之4支手機均有損壞,且均係他人拾得後賣予伊,該四支手機無法確認是贓物,因為無法確認是偷竊行為而得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NOKIA牌2600型手機
,於97年6月間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福平郵局20支局旁邊賣早點時被偷,伊是後來要使用手機時才發現不見,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SONYERICSSON牌K608型手機,於97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裡面,因伊當時將手機放在風衣外套右手邊口袋內遭竊,該手機價值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12月初左右約21時許,帶伊太太至臺中市○○路「第一廣場」4樓電影院看電影時,因伊將伊所有之MOTOROLA牌W270型手機掛在右側腰際皮帶,後來看電影結束後即發現遭竊,該手機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去看電影,中間有休息,不曉得是看電影時丟掉,還是站起來去外面溜達時丟掉,看完電影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之SONYERICSSON牌W350i型手機是於98年4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三媽臭臭鍋店」發現被偷,該被竊手機是放在伊外套右口袋內,該手機價值約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1頁);及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伊是從忠明南路走柳川東路,往中華路的三媽臭臭鍋,因為伊先生騎機車載伊,伊外套較小,手機塞在長方形錢包裡,露一半在外面,到「三媽臭臭鍋」要拿錢時,發現伊錢包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依上開被害人所述,渠等手機失竊或遺失時均無毀損,且被害人等均無刻意將其手機丟擲於地之情形,是被告稱其所購得之本件4支手機均損壞云云,尚難採信。
㈡再者,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
之物;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包括刑法與特別刑法所規定之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而依據民法第803、807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應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故若拾得遺失物之人不依法定程序,而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拾得之物占為己有或任加處分,則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件依據上開被害人甲○○、丁○○、乙○○、己○○之警詢陳述,渠等之手機均係失竊之贓物;縱依上開被害人乙○○、己○○之偵訊陳述,其等手機可能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其等遺失手機之時間(97年12月初某日、98年4月3日)距離被告取得手機後再行出售之時間(97年12月16日、98年4月22日)均未及1個月,依前開說明,拾得手機者自無從依法取得手機之所有權,故該等手機亦至少為遭他人非法侵占之贓物。是被告辯稱該等手機非屬贓物云云,尚有誤解。
㈢此外,本件復有被告簽寫之手機讓渡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自稱其收購手機很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其曾先後多次出售手機予「將博通訊行」,均依古國銘之要求出具「讓渡證明書」,自知悉所收購之手機需來源清楚,以避免日後衍生困擾。然其卻無從提出本件4支手機之來源證明,益徵其知悉所收購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均係向他
人收購而得(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13頁),此與證人即將博通訊行負責人古國銘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均係被告販售予伊,被告向伊稱手機是他向人家收購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有償收購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後再予轉售。從而,被告其後於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某位女性清潔工贈與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3之手機亦係他人贈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
於99年4月7日提出答辯狀內載某手機維修中心負責人之姓名地址等語,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丁○○、乙○○、己○○之財產法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手機失竊或│手機失竊或遺失│手機之型號及序號│手機所有│被告出售手機│被告出售││號│遺失之時間│之地點││人姓名│之日期│之金額(││││││││新臺幣)│├─┼─────┼───────┼─────────┼────┼──────┼────┤│一│97年6月初│臺中市南區復興│NOKIA廠牌2600型│甲○○│97年6月2日│500元│││某日上午7│路2段福平郵局│000000000000000號││││││時許│20支局旁之攤位│││││├─┼─────┼───────┼─────────┼────┼──────┼────┤│二│97年11月16│臺中市中區中正│SONYERICSSON廠牌│丁○○│97年12月16日│不詳│││日15時許│路第一廣場│K608型││││││││000000000000000號││││├─┼─────┼───────┼─────────┼────┼──────┼────┤│三│97年12月初│臺中市中區中正│MOTOROLA廠牌W270型│乙○○│97年12月16日│不詳│││某日21時許│路第一廣場4樓│000000000000000號││││├─┼─────┼───────┼─────────┼────┼──────┼────┤│四│98年4月3日│臺中市中區中正│SONYERICSSON廠牌│己○○│98年4月22日│不詳│││20時許│路、中華路附近│W350i型│││││││三媽臭臭鍋店│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