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贓物是指搶奪、侵占、詐騙、竊盜所得之物,伊所販賣之該四支手機,均不符合上揭情形,所以不是贓物。又該四支手機之失主,並無提出侵占之告訴,且到庭作證者,有表示找得到就找,找不到就算了之意。再伊將該些手機賣給 古國銘 時,有說手機是撿到的,有稍微損壞,但已經修好了,實際上這些手機是曾被伊接濟過的街友撿到送給伊的云云。
三、按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參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且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參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依被害人乙○○、丁○○、丙○○、己○○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詳原審判決第3頁),可知渠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係遭竊或遺失,而竊取者或拾獲卻未依法律程序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報警者,即分別觸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該些財物即成為贓物,故買該些贓物者,即構成故買贓物罪,且無論是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屬公訴罪,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主動偵查、起訴,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該四支手機均係其友人拾獲之物(參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筆錄),而該些拾獲之人既均未依法定程序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報警,並擅自處分,自均構成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該些手機亦均成為贓物,被告予以購買,自構成故買贓物罪。至被害人等於案發後縱使表示「找得到就找,找不到就算了之意」,並不代表渠等於案發前有拋棄之意思,也無法改變該些手機已經成為贓物之事實。
五、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四支手機係向某流浪漢及某不知名之清潔人員所收購等語(參警卷第13-15頁筆錄),證人古國銘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向戊○○男子詢問手機來源為何?)有,戊○○男子向我供稱手機是他向人家收購的。」等語(參警卷第44頁筆錄),參諸本件四支手機於遭竊或遺失時,均屬堪用而有價值之物(參原審判決第3頁之被害人等所述),撿到之人自無甘冒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平白將之送給被告等情,本院認該四支手機確係被告有償購得,而非交付之人無償贈送。
六、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