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66號、第116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附近,同時將其所有於95年11月29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阿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2月6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於網
路購買商品,但因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將約定轉帳之帳號取消,致 何佩華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3783元至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嗣何佩華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95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
物後,在轉帳時按到分期付款之選項,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嗣丙○○發覺有異,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㈢於95年12月6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施以詐術
,佯稱可教其取消網拍購物11個月之扣繳款項150元,使丁○○陷於錯誤,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乙○○所有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內經丁○○發覺有異,經向郵局查詢後始知受騙。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何佩華、丙○○及丁○○於警詢之指述。
㈡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6年1月31日合金鳳存字第0960000501
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1月25日(96) 安鳳 作字第9670009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㈣被害人甲○○、丙○○及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丙○○及丁○○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犯後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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