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後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使用。嗣詐騙集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此一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前揭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後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訛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至臻明確。另由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開戶時,以現金方式存入一千元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九百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九十四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八頁),復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稽(核退卷第十三頁),嗣於翌日即有本件被害人匯入二萬五千元之金額,故可認定被告係於開戶後,隨即將金額領出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況存摺及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犯行,但對其交付帳戶之詳細時間及確切地點,仍未交待,難認其有悔意殷殷及確已知錯之良好犯罪態度;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金額非少,但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之前曾經與被害人接觸過,她好像無意要我賠償她」(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害人在原審時就說沒有要求賠償」(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然遍查卷內,被害人丙○○並未為此之主張。從而,本件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審及本院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仍有若干細節未詳予交待,復觀其前科符合累犯(詳後述),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少等情形下,卻仍處以拘役刑,量刑確屬過輕,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二)復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應記載之內容,自以記載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即刑罰法令各本條規定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必要,其他一般構成要件,如累犯加重等原因之事實,實務上雖多將之列入,但僅為便於論斷之故,苟事實欄未為累犯之記載,而於理由內敘明刑之加重原因時一併記載其事由,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主文為累犯宣示,即不能認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累犯之事實,於事實欄中得無庸為記載,但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仍應於主文欄載明,並於理由欄論述刑之加重事由。而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及理由論述,均未提及累犯之事實及加重事由,且觀原審判決就量刑之審酌部分,亦未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故綜觀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及據上論結欄有提及累犯,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為附件時,疏未注意檢察官之起訴書未載累犯之事實及加重事由之論述,而未於原審判決中載明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均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累犯之記載及量刑事項之審酌,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且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卻就細節仍未清楚交待,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僅一再稱被害人不欲請求,原判決僅論以拘役刑,量刑確屬過輕,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記載累犯之事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金額不少,及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對若干細節仍未清楚交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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