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私立比才托兒所(以下簡稱比才托兒所)之負責人,從事兒童及少年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甲○○自民國96年8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之工資(其他津貼另計)僱用乙○○擔任幼教老師。其明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薪資照給。而乙○○因懷孕滿33週時,合併脅迫性早產,經醫師診斷後,建議要休息3週,故於98年6月8日下午,前往比才托兒所,追溯自98年6月6日起申請產假(該日原係請病假),並獲得比才托兒所主任 焦國蓓 之同意。詎甲○○竟僅核准給予4星期產假,且僅發給乙○○98年7月份之5日工資2880元(17280/30*5=288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女工乙○○產假8星期之期間,有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行為,認被告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犯有女工在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之停止工作期間內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以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減縮,此有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認,因此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限,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比才托兒所負責人,且乙○○於96年8月間起即已任職於比才托兒所,而於98年7月15日分娩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為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予懷孕女工乙○○產假8星期,及在乙○○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等規定。而以因乙○○並未依比才托兒所之請假規則在請假3天內辦理請假手續,其請假手續並未完成,她要生產也沒有告知,工作亦均無交代,且事後已補給乙○○薪水並與其達成和解云云置辯。惟本院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有關女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又此項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雇主必須遵守,,勞工亦不得拋棄。是依此條規定,任職6個月以上之女工於生產後,本即有權停止工作8星期,而雇主則應照給工資,於雇主違反此規定時,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雇主應科3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倘雇主違反有關女工應有8星期產假、產假期間應停止工作或未照給工資之規定,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雇主若有與女工約定期間較短之產假,縱取得勞工之同意,就雇主而言,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78條之罪。
(二)經查,比才托兒所內部工作守則規定,員工得請產假之天數為40天,在員工進入比才托兒所任職時,均會告知並經員工同意後簽署員工守則等事實,業據證人焦國蓓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乙○○所述相符。堪認比才托兒所內部之工作守則所定得請產假之天數為40天。但揆諸上開說明,此事業內部員工守則,縱已取得員工同意,亦不影響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判斷,合先敘明。再查,乙○○於98年6月6日以電話告知當時任職比才托兒所教保主任之焦國蓓,因安胎之故,所以要請產假,並於6月8日,前往比才托兒所,將98年6月7日臺安醫院所出具載有「乙○○懷孕滿33週合併脅迫性早產,建議休息3週」之診斷證明書交予焦國蓓,向比才托兒所請產假40天。焦國蓓受理乙○○請產假事宜後,在乙○○請假單事由欄記載「產假」,起迄日期欄記載「自6月6日~」並在上核蓋印章後,即向比才托兒所園長 劉惠芳 及執行長 曾玉婷 報告等情,業據證人焦國蓓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劉惠芳、曾玉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乙○○請假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乙○○向比才托兒所請「產假40日」之情事,為比才托兒所之園長、執行長及教保主任所知悉。就此,被告雖辯稱不知乙○○請產假生產云云,然證人劉惠芳於偵訊時係證述:比才托兒所員工請假3天以上須經過甲○○之同意,乙○○的部分伊有看到診斷證明書,也有聽焦國蓓講,伊知道他要請3週等語,及證人焦國蓓於偵訊中證稱:其每月10日都要寫薪資條,有在上面註名明6月6日請產假,執行長曾玉婷有看過,也有特別跟曾玉婷說乙○○開始請產假等語,可知焦國蓓確有將乙○○請產假之事由,告知園長劉惠芳、執行長曾玉婷,該些人員對於乙○○係請「產假」均未曾誤解,依比才托兒所之沿習,園長及執行長自會將實情向被告告知。是被告諉稱不知乙○○請產假病假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乙○○於6月7日有附在家修養之診斷證明,我們主任焦國蓓有准假3個星期,但他當時並沒有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我們規定是要在3日內辦請假手續,一直到28日都沒有來上班,6月29日應該要正常上班,但乙○○都未有再繼續請假,後來比才托兒所即依勞動基準法及員工守則,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將之解職」等語,堪認被告既已參閱乙○○所提供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自可知悉乙○○所請應為「產假」。再依卷附乙○○於98年8月4日所填寫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上所示,上開2份文件均經被告核章,益徵被告知悉乙○○請產假之情事,然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應給予乙○○8週期間之產假,被告竟僅給予4週未滿之產假,此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又乙○○於96年8月17日即受僱於比才托兒所,而在請產假期間之98年6月6日至9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以8週計算),比才托兒所雖於98年7月給付98年6月份之工資
1萬7280元及端午節獎金453元、聚餐補助款1000元,合計1萬8733元之,然而在98年8月給付98年7月之工資,卻僅為5日(17280/30*5=2880)2880元,並扣除勞健保自負款扣款1870元,而發給1010元。此據劉惠芳、曾玉婷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勞工條件檢查談話中陳述甚明,核與乙○○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薪資帳戶所示相符,足認比才托兒所98年7月份並未給予乙○○完全之工資。是綜觀上情,被告在知悉乙○○懷孕請產假之情形下,未依相關法令給予乙○○充足之產假及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2規定之規定甚明。雖被告已於98年12月1日與乙○○達成調解,然此係其犯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本件違法在先之事實認定。
(四)另衡諸一般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事業之經營方針及理念、業務推動發展、財務運作規劃、人事調派管理等事項,均會有具體及細節之瞭解,以便掌控事業單位之經營及發展。查被告於為比才托兒所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員工工作狀況或請假事宜及薪資給付應具備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控,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乙○○所請為產假,然乙○○於在比才托兒所工作期間約1年左右,而懷孕並非一朝一夕之事,縱被告未親自到工作場所巡視,事業單位之幹部亦會將此事報告予負責人知悉,否則如何適當調派人力,為此員工請產假期間,事先徵尋代課老師,以維護教育工作之持續進行。又比才托兒所員工若請病假,只有給半薪等情,業據曾玉婷於偵訊中陳述甚詳。是若被告誤認員工所請為病假,何以不支付半薪,而給付乙○○1個月之薪資及福利金。被告對於乙○○懷孕請產假之情形,均推說不知,實難合常情。
(五)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刑罰規定,雖非規範於刑法法典中,然附屬於行政法規中之刑罰規定,其本質同於刑法法典之規定,仍有刑法總則編之適用,合先敘明。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員工請產假期間及給付薪資之規定,所以才會違反上開法規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辦理相關幼兒教育事業已長達25年之時間,又於偵訊中坦認為比才托兒所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此有審判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查勞動基準法為我國工商產業對於勞動條件之基本規範,女工之產假又係重要勞工條件,而被告經營教育事業期間已長,且創辦托兒所須撰寫員工守則,又為事業負責人,對於事業之經營管理、僱請員工等應注意之事項,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有關勞動條件之應答、比才托兒所內園長、執行長、教保主任之證詞以及卷附比才托兒所之員工守則,堪認被告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認識,被告諉稱不知法律規定,已難採信。退步言,縱然被告不知勞動基準法有關女工產假之具體規定為何,但被告經營教育業之期間甚長、又為比才托兒所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實可期待其運用經營管理事業之相關知識與經驗,結合其對勞動基準法之認識,而在一般法律倫理價值之思維內,意識到未給予女性勞工合理之產假期間及未支付產假期間固定薪資,乃有損女性勞工之權益。被告對於不知法律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因此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乙○○成立調解,約定雙方約定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也將不足的產假工資支付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違反行政法令之規定,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