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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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款給付房租,見報紙所刊登借票、借帳戶之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志杰 」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出租,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以其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日本料理店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志杰」友人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志杰」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撥打丙○○電話詳稱其中獎六十萬元,請其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丙○○依指示電話聯絡後,經對方告知需匯款律師訴訟費用六萬元至指定帳戶,丙○○不疑有詐,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六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匯款後丙○○起疑,經詢問友人後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八千元之代價交付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志杰」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已經快沒有地方可住,急著把帳戶賣給對方,其沒有想對方會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中獎、需先支付律
師費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一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佐,而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開立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605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是證人丙○○確遭詐騙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急需支付房租,亟出售帳戶,未深思他人取得帳戶
後之用途。不知對方會從事犯罪置辯。然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他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以八千元之對價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以不知帳戶會從事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杰」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該「志杰」友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經審酌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復否認犯行,原辯以搬家遺失帳戶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以八千元代價交付他人之事實,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同年七月二十日,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六中院彥刑緝字第六四二號通緝書一份可憑,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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