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一日與 朱賓文 締結合法婚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與不知情之甲○○重行舉行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而為重婚。婚後四年多,並均與甲○○同住於台中市○○路○○○號四樓。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東戶三字第六二四九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份、甲○○結婚典禮當日現場照片六張及簽名綢一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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