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05號
000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561、825、866號、102年度偵字第13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二、三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晚上
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取得陳金龍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
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取得陳金龍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上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樓梯間,以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1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取得陳金龍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經警取得陳金龍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呈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
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並自陳金龍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㈥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於10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案再犯時間均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五年後再犯」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從事鋼鐵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之,是本案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5只,係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1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三包毒品,經鑑驗後,其中兩包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包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101年12月26日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一┌─┬───────────────────┬────┐│編│扣押物品名稱【犯罪事實一、(一)搜索扣│數量││號│押所得之物】││├─┼───────────────────┼────┤│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合計淨重零│貳包│││點肆捌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捌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壹個│├─┼───────────────────┼────┤│3│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附表二┌─┬───────────────────┬────┐│編│扣押物品名稱【犯罪事實一、(二)搜索扣│數量││號│押所得之物】││├─┼───────────────────┼────┤│1│海洛因(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合計淨重零點│肆包│││陸伍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柒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叄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合計淨重壹│貳包│││點零玖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捌公克)││├─┼───────────────────┼────┤│3│玻璃球│壹個│├─┼───────────────────┼────┤│4│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5│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名稱【犯罪事實一、(三)搜索扣│數量││號│押所得之物】││├─┼───────────────────┼────┤│1│海洛因(粉塊狀,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伍包│││克)││├─┼───────────────────┼────┤│2│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附表四┌─┬───────────────────┬────┐│編│扣押物品名稱【犯罪事實一、(五)搜索扣│數量││號│押所得之物】││├─┼───────────────────┼────┤│1│海洛因(白色粉末,合計淨重零點伍零貳零│貳包│││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叄柒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叄公克)││├─┼───────────────────┼────┤│2│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一│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㈡│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一│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㈣│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陳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㈤│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