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8號原告天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喜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淨瑩 律師被告 新豪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訴訟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因向訴外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
承造「佳達開發建設十二章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北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再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並由原告承攬其中之鋼筋材料及結構體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下稱鋼筋綁紮工程)。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旋即交付鋼材並進場施作結構體
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前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92,527元。爾後次承攬人北和公司因故無法施作,被告表示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承諾負擔全部相關費用,因此原告乃於100年6月18日開立原證一之請款明細表直接向被告請領前開款項,惟被告當時僅交付面額總計34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含大底鋼筋材料及鋼筋組立)552,527元未清償。
㈢查系爭工程結構體之鋼筋綁紮部分已完成,然被告卻遲未將
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項給付予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有關鋼筋材料及綁紮組立數量、價格均有被告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 魏書琨 簽名確認,不容被告設詞抵賴。再者,被告願意承擔前開債務,惟竟僅開立並交付面額總計34萬元之支票2紙用作清償前開部分債務予原告,未開立全額892,527元之支票,嗣後原告只得開立等額之發票交被告。如被告不承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豈能收受該發票作為扣抵費用申報之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552,527元未清償,原告先寄發存證信函未果,再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仍未獲償。退萬步言,如被告認為並非直接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關,然鋼筋綁紮工程乃供被告承造系爭工程之用,被告受有利益(鋼筋及鋼筋組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此外,就系爭工程中關於突出物施作部分,為直接由被告委
託原告施作,此部分款項總計應為105,567元(即鋼筋款項100,540元+營業稅5,027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以原證五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並交付面額100,
540元之支票予被告,故意漏列5%營業稅5,027元,原告嗣後僅得依100,540元開立等額三聯發票予被告(營業稅被迫改為內含開立三聯發票),被告未加計該期款項之營業稅5,027元,前開欠款迄今未獲清償。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等買賣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等承攬關係、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554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5日內給付之期限屆至後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4、156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54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北和公司,而北和公司將其中鋼筋綁
紮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並與原告簽約,與被告無關。被告就工程進度付款予北和公司,而原告之工程款是由北和公司支付,非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亦未承諾負擔北和公司對原告之全部相關費用。被告當時支付34萬元予原告,係為代北和公司暫付工程款予原告,此由北和公司的工地主任魏書琨代轉交該支票予原告,而被告也有告知原告後餘款項須向北和公司追討。
㈡被告與北和公司於99年3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後,自99
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從開挖到基礎工程(即大底工程)止,北和公司共向被告借款與請領工程款共7,235,000元。依被告與北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到基礎版(即大底)完成,被告應給付北和公司工程款為629萬元,惟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達7,235,000元,遠超過契約請款金額。原告於99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於100年1、2月陸續支付予北和公司,因被告已經支付過該筆工程款予北和公司,故不可能再答應原告將該筆基礎工程之工程款重複給付予原告。
㈢北和公司垮了以後,被告另與訴外人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和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簽立「統包工程契約」,由統和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統和公司後來也無力完成施作,被告又與訴外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於101年5月5日簽立「統包工程契約」,由三恆公司承接系爭工程。
㈣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協商,也從未指示原告如
何開立發票,況原告於書狀中陳稱原告沒有事先或者自行與統和公司或三恆公司接洽,則請問原告從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鋼筋綁紮工程款為何是由統和公司和三恆公司所支付?故可得知按照工程慣例,下包之工程款應向其發包廠商請款支付,而非跳過發包廠商直接向上游之發包廠商請款。
㈤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後尾聲部分不想施作,一定要被告付款
才願施作,故系爭工程最後水箱突出物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才是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依工程慣例,請款時需附上發票,突出物施作部分之請款,兩造對該筆款項就施工範圍與工時有異議,故扣除5,027元。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發票影本,上載鋼筋部分95,752元,稅金為4,788元,非原告所言無加計營業稅。且依工程慣例,請款應附上發票,故可得知該款項確實金額為100,540元(含稅)無誤,並非原告所言漏列稅款。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佳達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向佳達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再於99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北和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北和公司,並有被告與北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2頁)。
㈡系爭工程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曾給
付原告工程款34萬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娟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31日、100年9月15日,面額分別為14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尚有工程款557,554元未獲給付,並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原證一、原證二;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4頁)。
㈣系爭工程突出物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係被告直接委託原告
施作,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540元,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娟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證五;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買賣、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57,5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基礎(即
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57,55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突出物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
0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買賣、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57,55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向北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鋼筋
綁紮工程,並已於99年12月15日交付鋼材進場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之後北和公司因故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承諾負擔全部費用,然被告就大底之鋼筋綁紮僅支付34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557,5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承諾願給付大底部分鋼筋綁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原告,並以:被告僅係代墊北和公司此部分工程款34萬元予原告等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買賣及承攬均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是原告依買賣、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為本件請求,自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就大底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承攬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
⒊惟查:原告雖聲請證人魏書琨作證,然魏書琨到庭結證稱:
伊原本受雇於北和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工作,北和公司是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全棟,北和公司約於99年1份時進場施作。剛開始是因北和公司將地下室的預壘樁工程(地下室擋土工程)轉包他人,該預壘樁之承包商沒有訂購到鋼筋,所以北和公司請原告代為採購鋼筋,再從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扣除此一款項給原告,預壘樁工程不屬主結構工程。地下室挖完之後,北和公司就直接委請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主結構之鋼筋綁紮工程,原告是99年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來北和公司沒有完工,北和公司發生狀況當下伊不清楚,因為北和公司的主管很少來工地,伊當時算是北和公司的工地主任。伊沒有辦法確定北和公司出狀況之確實時間,只是約從99年年底、100年年初,北和公司給付薪資不正常,伊是事後約100年舊曆年後才知道北和公司有出狀況,伊知道北和公司出狀況同時,其他包商例如原告也已同時得知。系爭工程於預壘樁工程結束後就開挖地下室二層,原告在地下室開挖完成之後才進場施作,中間有停工是因為有樹保計畫、未開闢道路沒有聲請等行政流程未完成導致停工。原告最早進場施作是北和公司叫進場的,原告進場後,原告本身沒有停工過。原告請款要透過伊,在伊知道北和公司出狀況前,原告除了預壘樁工程的材料錢有向北和公司請款外,後續原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就是只有材料鋼筋進場而已,好像還沒有開始施作,所以沒有辦法請款,當時還沒有達到可以請款的標準,原告承攬的部分要在過完舊曆年之後才能請款,因為舊曆年前原告好像有進一批鋼筋但是尚未施作,所以無法請款,是舊曆年後才開始施作。原告公司在舊曆年後仍有繼續施作,因當時知道北和公司出狀況並不是所謂的倒閉,只知道北和公司台中工地那邊有狀況,資金有問題,當時有許多包商到工地,但是按照工地慣例,上包如果出問題,下包就會找上上包,要求上上包止付給上包的款項,保留給下包。上上包基本上都會同意,上上包一般也不會另找其他下包,上上包通常會請下包繼續做,但是工程款會有個折數,有些是沒有折數按照原來工程款約定給付。被告就系爭工程北和公司沒有給付給北和公司之下包(包括原告)之款項,有處理過一次,但都不是全部。也就是被告有給付一部分北和公司應付給下包而未給付的款項給北和公司之下包。被告第一次給付後,好像有停工約一、二個月的時間,原本被告要收回自己做,但後來又有另一間統和公司表示願意統包,故被告又轉包出去,後來北和公司的下包部分就由統和公司接收過去,統和公司是從地下一樓的結構工程開始接手,接手之時間點伊忘記了。統和公司做到地上二樓的時候,又做不下去,也就是統和只做了地下一樓與地上一樓,之後統和公司又找了三恆公司來承接,由三恆公司直接與被告公司簽約。三恆公司就從地上二樓開始施作。地下一樓與地上一樓部分,下包的工程款統和公司有給付,伊所知道的是統和公司跟被告請款,統和公司好像拿被告的支票就直接給下包。三恆公司接手後,下包也由三恆公司直接承接。三恆公司後來只做到地上七樓,系爭工程整棟應該是八樓,但七、八樓是樓中樓。地上二樓到地上七樓是由三恆公司施作。地上二樓到地上七樓三恆公司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先前給付都很正常,但是後來三恆公司與模板包商有糾紛,造成工期有遲延,業主有懲罰性扣除被告款項,被告就懲罰性扣除三恆公司的款項,然後三恆公司就出狀況沒有做下去,前面被告給付給三恆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正常的,三恆公司給下包的款項則是不正常。三恆公司做到地上七樓就退場,後續下包有正常施作,是因為被告表示要收尾了,所以被告請下包繼續施作收尾,由被告付款,因為後續收尾的工程款已經不多。伊在知道北和公司出狀況後,被告要伊繼續留下來幫忙,約是100年過完舊曆年之後,約2、3個月,被告有給付伊薪資,但是不是給付當初給伊的條件,只是隨意給付伊零用金,伊有消極抗議,後來業主佳達公司出面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現場,伊的薪資則由業主給付。被告後來將系爭工程另轉包給統
和公司、三恆公司時,伊是領業主的薪水,是佳達公司負責人私人轉帳給伊。統和公司、三恆公司施作時,下包請款不會經過伊,是統和公司與三恆公司要向被告請款時,伊會看請款單,但不需要伊簽核,因為業主要給被告款項,被告才會給統和公司、三和公司款項,因為伊才知道工程進度,而工程款是依據進度給付款項。(提示原證一請款明細表)原證一之請款明細表是伊簽名的,明細表上半部所載是材料款,下半部所載是工程款,整張明細表都是大底工程也就是地下室部分的款項,是原告承攬的鋼筋綁紮工程款,是因為原告要請款。原證一明細表的大底鋼筋是伊以北和公司的名義叫的料。原告依原證一請款,那時候正常來講應該是要向北和公司請款,原證一上面寫的公司是被告公司,伊沒有注意到。原告那時候請款時,北和公司好像就已經出狀況,北和公司出狀況之後,如伊前開所言,被告有出來處理下包的一部分款項,原證一的款項好像有處理一部分。伊記得原證一的請款伊簽了之後,第一次是交給北和公司,但是北和公司沒有支付,後來北和公司出狀況後,伊就將下包的一些請款單影本交給被告,就是工地存底的請款單影印本。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支票34萬元就是地下室綁紮完畢,原告請款,北和公司無法處理,不只是原告的款項,還有其他下包的款項,所以伊就一併交給被告處理,因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包商希望被告出來處理。被告請伊轉交原告的34萬元支票,被告有要求伊在支票影本的簽收單上面寫好像是代墊北和公司地下室工程款,並寫下代墊的工程項目,寫好之後,伊再交給各下包廠商簽收或蓋章,才給下包支票。伊是拿支票及簽收單給下包,原告是自己來拿支票與簽收單,但是下包有無看到上面寫的字要問簽收的下包。(提示原證五請款明細表)原證五是屋突部分,是三恆公司做到七樓沒有辦法作,後來是由原告施作,由被告支付款項。(提示原證七請款明細表)原證七是屋突的一部分,是當時兩造間有一些小狀況,被告就叫其他人進來綁紮,結果綁錯了,業主要求被告改善,後來業主還是拜託原告處理,此筆款項業主要求被告付款。(提示原證八鋼筋數量計算表)原證八之鋼筋數量計算表就是原證一的請款單,原證八與原證一是相同的,原證一是請款單,原證八是數量表,因為當時工地只有伊一個人,伊沒有辦法兩邊跑,所以要求原告提出數量表。從100年農曆春節到100年9月14日這段時間,系爭工地有停工一段時間,如伊前開所述,這段時間工地有行政上的問題,所以停工,也因為北和公司出現狀況,所以下包就直接去找被告,這段時間的工地由伊管理,那時伊也搞不清楚伊是受僱於何人,當時業主尚未介入。伊於知悉北和公司有狀況時,兩造間有討論過積欠款項如何處理,但是兩造約的時間喬不攏,後來伊就不管了,請兩造自己聯絡,兩造有無談成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反面)。是魏書琨上開證詞,可證原告係受北和公司之委託而承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鋼筋綁紮工程,且原告因此進場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及被告僅係代北和公司墊付大底部分之工程款34萬元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願承擔北和公司就大底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全部工程款。
⒋次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2頁),關於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原告之鋼筋材料係分三批進場,進場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日。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大底之鋼筋綁紮係於材料進場後二天就綁好了,所以大底之鋼筋綁紮工程於100年1月即已完工,原告施作地下室時,並不知道北和公司已經倒閉,100年1月地下室完工後,原告沒有向北和公司請款,是因為當時停工,魏書琨表示復工後再請款,原告不知道為何停工,也不知道北和公司倒閉,被告也沒有告知,後來被告公司給原告2張支票,1張20萬元,1張14萬元,是因為被告知悉北和公司倒閉,所以才開2張支票給原告,並拜託原告後面的工程繼續做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佐以魏書琨前開證詞,可證原告確係基於與北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進場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則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基於原告與北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應由北和公司為給付,與被告無涉。且查100年農曆新年(大年初一)係在100年
2月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而原告於尚不知北和公司出狀況前,即100年農曆年前之100年1月間,即已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完成,自無可能於此部分工程施作完成之前,另就大底部分與被告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
⒌復查,原告於100年2月4日農曆年後之100年6月18日,
雖就大底部分鋼筋綁紮工程向被告請款892,527元,而經被告以票期分別為100年7月31日、100年9月1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4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共計34萬元予原告。然依魏書琨前開證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北和公司沒有給付給北和公司下包(包括原告)之款項,有處理過一次,但都不是全部,原證一的款項被告好像有處理一部分,被告給原告的34萬元支票,有要求伊在支票影本的簽收單上面寫好像是代墊北和公司地下室工程款及代墊之工程項目,寫好後,伊再交給原告簽收等語,及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並拜託原告後面的工程繼續做好等語,足證被告僅係為請原告能繼續施作後續之工程,故同意代北和公司墊付原告已施作之大底部分之工程款其中34萬元予原告。原告雖謂北和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已停業,之後全部承攬事宜都是與被告接洽,如被告不願意付款,原告不可能於北和公司停業後還繼續施作約2年之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然北和公司雖於99年11月30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北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原告於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前,並不知北和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施作完成前,已與北和公司解除或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契約,並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此與北和公司當時是否已經解散無關),亦未能證明被告其後有同意承擔北和公司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全部工程款892,527元。參以,被告收受原告34萬元後,後續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5日與統和公司、三恆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統包工程契約」繼續系爭工程,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
127頁、第128至141頁),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最後屋突部分收尾自行委請原告施作鋼筋綁紮,原告均續為施作,並請領取得後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可認被告並無同意承擔北和公司就大底之鋼筋綁紮工程對原告所負逾34萬元部分之工程款債務,否則倘兩造係協議被告應承擔北和公司大底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債務,後續工程原告才願繼續施作,則何以原告僅收受被告此部分約38%之工程款(34萬元÷892,527元=0.3809),即繼續施作後續工程達年餘之久,與常情不合。
⒍至魏書琨雖證稱於北和公司出狀況後,伊曾應被告要求至系
爭工地幫忙約2、3個月,因被告同意幫伊處理伊經濟上之問題,但被告未依約定條件給付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然此為魏書琨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與魏書琨間是否有成立僱用關係之意,亦與原告無涉。蓋原告係基於與北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完成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已如前述,魏書琨雖於原告100年6月18日之請款明細單(原證一)上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完成該明細單所載之工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種協議。且魏書琨已證稱:原告大底部分之工程款應向北和公司請款,被告只是代為處理北和公司積欠下包之一部分債務等語。因此,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魏書琨99年至10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以證明魏書琨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自無必要。
⒎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剩餘工程款557,554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57,554元,並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係因向北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鋼筋綁紮工程,而進場施作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已如前述,是其施作大底之鋼筋綁紮工程,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基礎(即大底)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剩餘之工程款557,554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突出物部分之鋼筋綁紮工程款5,
027元,並無理由:⒈原告另以:被告直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突出物部分之
鋼筋綁紮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總計應為105,567元(即鋼筋款項100,540元+營業稅5,027元),惟被告僅簽發並交付面額100,540元之支票予被告,故意漏列5%營業稅5,027元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101年12月1日之請款明細表影
本1紙為證(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有魏書琨之簽名。然魏書琨已證稱:伊約於100年6、7月開始領業主(佳達公司)的錢,下包請款不會經過伊,統和公司與三恆公司要向被告公司請款時,伊會看請款單,但不需要伊簽核,因為業主要給被告款項,被告才會給統和公司、三和公司款項,因為伊才知道工程進度,而工程款是依據進度給付款項等語。是魏書琨於上開原證五之請款明細表簽名,僅能證明原告施工之進度已到屋突(突出物)部分,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之確實數量為何(原告並未另提數量表為據),及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且工程慣例上,承商請款會同時開立發票,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係記載鋼筋95,752元、營業稅4,
788元,合計100,540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是原告未能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工程款(含稅)應為105,567元,而非100,540元。則原告依買賣、承攬、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2
7元,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554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