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寶珍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0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路000號之居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樹林樹新路郵局(下稱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戊○○等
2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居處樓下,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趙經理所派之人,上開帳戶同日與被害人戊○○、己○○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打電話向自稱趙經理之人應徵司機工作,他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載應召女子,並稱工作需要提款卡供應召費匯入,故需測試伊帳戶提款卡是否正常,當時伊急著找工作,就沒有想太多,遂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趙經理所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尚難遽認被告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並未預見其所提供之物將供詐欺之用,且本案詐騙集團將之用以詐欺取財,應有悖於被告本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其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居處樓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數額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3至1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5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443頁)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8頁)、被害人己○○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均一無所悉,甚至連向其收取提款卡等物之人之姓氏亦無所知,僅知為趙經理所派來之人,即貿然交付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又未要求收受者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時,伊有所懷疑並與其妻商量,但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且這份工作之薪水很多,故而交付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雖擔心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所用,仍心存僥倖而為交付;復酌以,被告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99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最後一次查詢帳戶餘額僅15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8頁),且自98年3月18日提領最後一筆款項6,006元,迄99年5月11日被告交付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人員,該期間均未有存提紀錄,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43頁),綜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帳戶餘額僅153元,及自98年3月18日提領最後一筆款項6,006元,迄99年5月11日交付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人員,期間已相隔逾1年之久,該期間均未有存提紀錄,且於交付金融卡前尚前往郵局查詢餘額等連串動作,堪認被告旨在確認其上開存摺內已無存款,始將上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其本人亦無損失。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
(三)被告既預見其帳戶已置於可供他人使用之狀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係應徵應召站之馬伕工作,一天3,50
0元,薪水每天領,對方稱要用伊帳戶把小姐交易所得轉入伊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之用,已有認識。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為近50歲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學歷係高商肄業,之前做過油罐車司機、貨運行司機及公車司機等工作等語(參見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6頁反面),顯已進入社會工作數十年,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其竟先查詢自己帳戶之餘款後,認自己不會有損失,即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提款卡等重要物件,任意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顯認縱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實則,其交付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以詐騙集團行騙之便利,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並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路邊大樓樓下與對方會面,且在面試前須先交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過程(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6頁反面),與一般求職者應繳交履歷表、至公司面談等審慎情形有別;而被告對應徵工作何以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先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因對方要測試伊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卷第1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告知伊工作係載小姐,需要提款卡供應召費匯入,以免遭查獲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7頁),已不一致;參以被告擁有郵局帳戶,對於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其帳戶,僅需其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連同密碼亦一併告知之必要;且被告前亦有薪資匯入帳戶之工作經驗,已知一般公司匯入薪資與員工有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無涉,被告對於要求其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不合常情要求,應無不加懷疑反為盡信之理。又若係為測試帳戶有無被凍結,被告偕同自稱趙經理所派來之人共往附近任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即可當場得知該帳戶有無被凍結,方法甚為簡便,故無論係轉帳或測試帳戶有無凍結,均難想像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2.而被告與上述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自稱趙經理所派之人,顯係初晤,無任何信賴基礎,若被告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應召站司機,須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主持應召站之人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抑或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交回應召站或存入應召站帳戶內即可,顯無可能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再由持被告提款卡之人將款項領出;況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之人,其工作時間多在晚間,彼時金融業泰半未營業,被告如何存入收取之款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客戶金錢轉帳時曾有懷疑等情(參見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已察覺不合常理。而被告查詢帳戶餘款後,始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存有其帳戶將被對方使用之慮;被告明知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時,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應召站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
3.雖依卷附99年5月8日自由時報資料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所指對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許起至99年5月12日晚間11時18分許間有多次通話聯繫。然被告縱原有求職之意,與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再被告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後,對方電話就打不通,故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次日,至郵局查詢,發現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旋即報案等語,惟被告於隔日至郵局查詢後,並未立即報案,迄於99年5月20日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99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4至10頁),足證被告所辯因為電話不通,始發現受騙,方於交付帳戶資料隔日即至警局報案之詞,虛偽不實,並不足採。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當日晚間7、8時許,即受詐騙而分別轉帳1萬8123元、2萬9988元、6098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當日晚間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8頁、第25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43頁),而被害人亦於99年5月11日晚間8時38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通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20頁),觀諸上開流程,被害人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日晚間即遭詐騙,所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報案時,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達其使用目的且無法再利用,次日被告即刻前往郵局查詢,顯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因可預見恐被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郵局,無非事後彌縫或補救措施,與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應有預見收受者可能持伊所交付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且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等判斷,尤屬二事。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必會掌握帳戶申請人之情形,否則一旦帳戶申請人過早辦理掛失止付,或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不僅可能精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將功虧一簣,更有可能於車手提款時被警逮獲而循線追查,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等風險之理。
4.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為自稱趙經理所派來之人,以應徵司機為由,將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騙走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確實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157頁),然查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於審理時對其於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6月初止向 林英緒 、 詹彥鋒 、簡崑泰、 曾聖維 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地方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可見甲○○之詐欺犯行時間點應為99年5月
26日至99年6月初,與被告於99年6月11日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罪中偵訊時供稱:99年5月中旬至6月初,伊收購過數十個帳戶,伊均係依電話指示至桃園、臺北、中壢、新竹之火車站收購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因一天內伊可能會收取數個帳戶,故對被告無特別印象,惟當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提供被害人的照片供伊指認,伊有收購過帳戶的均有認罪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156至159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言,證人甲○○是否確於99年5月11日下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資料,尚值存疑,復依前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證人甲○○於該案分別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桃園火車站、竹北火車站前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則被告辯稱證人甲○○係自稱趙經理所派之人而騙走伊提款卡之人,尚難採信。另詐騙集團假工作為名、行徵求或騙取帳戶之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果係受騙,仍應視各人年齡學識、生活狀況、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等個案具體情形而斷,本件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罪被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而接受偵、審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為近50歲之成年人,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伊之前曾有擔任油罐車司機、貨運行司機、公車司機之經驗,之前找工作之經驗,均係對方找伊至公司應徵,亦知公司的地址及業務範圍,之前工作支領薪水有直接領現金,亦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匯入薪資,但均未要求提供密碼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6頁反面),是依被告之年紀、工作及社會閱歷,以及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兼有工作求職、經由金融帳戶支領薪資等常識及經歷,均與一般於社會工作之人相符,被告實具相當智識、判斷能力與社會閱歷;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況經由相同報紙徵人廣告、撥打相同電話而後之對話內容,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報酬或其他好處,未必一致,故尚難以其他求職者亦依相同之報紙徵人廣告、撥打相同電話而受騙,即置其他證據於不顧,遽行論定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一節,毫無預見。
5.綜之,姑不論被告係因何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即或因應徵工作之故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自稱趙經理所派之人,經衡諸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運用之謹慎,且知悉詐騙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之常識,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仍抱持縱為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於其本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於不相識之他人,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爭執其係應徵工作等項,均在於抗辯其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與本院認定其係存有不確定之故意,已不相牟,所辯即使為真,亦於該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予自稱趙經理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己○○等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稱其確因求職而遭人詐取金融帳戶,而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或存入帳戶│││)│││匯款帳戶│├──┼─────┼─────┼───────┼───────┤│1│99年5月11│戊○○│撥打電話向 陳源 │戊○○於99年5│││日下午4時││旻自稱 奇摩 拍賣│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賣家之客服人員│4分許轉帳6,09│││││「里琪」,並誆│8元至被告上開│││││稱因網路購物誤│郵局帳戶內。│││││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2│99年5月11│己○○│撥打電話向陳詩│己○○於99年5│││日下午5時││芸自稱奇摩購物│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賣家,並誆稱因│57分許、7時55│││││網路購物簽單誤│分許分別轉帳1│││││簽為分期付款,│萬8,123元、2│││││需依指示操作自│萬9,988元至被│││││動提款機解除錯│告上開郵局帳戶│││││誤設定云云,致│內。│││││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