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鞏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16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至9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4時15分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聲野語文短期補習班」之院子,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自該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翻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零錢1袋(金額不詳)、大門遙控器1個及記事簿1本等財物。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3月21日4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之院子,復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並竊得甲○○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9,000元)、行動電話1具、鑰匙
1串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3月26日5時許,以攀爬翻越後方防火巷圍牆之方式,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早餐店之後院,再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後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76元、美金1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具及存摺5本;起訴書漏載美金1元)等財物。嗣警方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復徵得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甲○遭竊之現金新臺幣1,876元、行動電話
1具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另帶同警方前往其餘竊得之財物之棄置地點,尋回該等財物供甲○據具領回,而悉上情。
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3月30日13時30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復由此燒破處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並於搜尋財物之際,遭甲○○之子發現,甲○○隨即逃離現場,故未竊得任何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3月3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住處之院子,再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紗門入內,並竊得現金新臺幣約1,000至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
0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美金約2至3元、日幣約300至400元、人民幣約10元、港幣約200至300元、項鍊約1至2條(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鞋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11日4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再徒手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落地窗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2住處,並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元及行動電話1具等財物。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該處圍牆附近之煙蒂,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八、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14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以徒手拆卸紗窗、復開啟未上鎖玻璃窗、再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並竊得LV牌皮包1只、COACH牌皮包1只、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
1本、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大門鑰匙1支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並於該址窗戶之玻璃窗上採得指紋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九、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16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以攀爬翻越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新北市立永和幼兒園福和分班」之院子,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伸手穿過該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開啟門上之喇叭鎖後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電腦主機1部、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合計價值約29,000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19日6時19分許,從新北市○○區○○街○○巷攀爬翻越圍牆,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並竊得零錢包4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鑰匙1串、門卡1張、名片4張、悠遊卡1張、愛買會員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等財物。
十一、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以攀爬翻越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陽臺外牆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太陽養生館」之2樓陽臺,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紗門入內,並至該養生館1樓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以攀爬翻越圍牆、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1張等財物。
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遭竊現場採集該址窗戶上之指紋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十三、嗣警方於10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網咖發現甲○○,並徵得甲○○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遭竊之身分證及甲○○行竊時所穿著之運動鞋等物,復將此身分證交甲○○據具領回。
十四、案經甲○○、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10、103至105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22、23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2張(見偵11663卷第57、58之1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74、75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
9、10、103至105、117頁、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24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1紙(見偵1166
3卷第5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11663卷第55、5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59、60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76、77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66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手機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52、53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8856卷第3頁背面、第4、46頁,偵11663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2.證人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6卷第22、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856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顏肇陞 、林繼祥職務報告1份(見偵8856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見偵8856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見偵8856卷第71至77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偵8856卷第58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8856號卷第38至40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12頁背面、第13、103至105、117頁、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25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11663卷第61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78、79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
13、104、105、117頁、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28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80、81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68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
11、104、105、117頁、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31、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8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見偵11663卷第134至
14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11663卷第62、69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82、83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
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103至105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34至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見偵11663卷第12
2至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1663卷第39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9張(見偵11
663卷第85至89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70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51、84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11背面、第104、105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40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90、91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張(見偵11663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10頁背面、第11、104、105、117、118頁,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42、43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5張(見偵11663卷第96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
(十)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
12、104、105、118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44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63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92、93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72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11663卷第48至50頁)。
(十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卷第11背面、第12、104、105頁、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6張(見偵11663卷第64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11663卷第94、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皆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紗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燒破紗窗部分論以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皆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鐵柵欄、陽臺外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踰越門扇或牆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八)被告前揭11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即遭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附││││實欄│表編號││││││├─┼──────────────────┼──┼───┤│1│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1│││處有期徒刑捌月。│││├─┼──────────────────┼──┼───┤│2│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2│││有期徒刑玖月。│││├─┼──────────────────┼──┼───┤│3│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捌月。│││├─┼──────────────────┼──┼───┤│4│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5│││有期徒刑玖月。│││├─┼──────────────────┼──┼───┤│6│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6│││,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7│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7│││,處有期徒刑玖月。│││├─┼──────────────────┼──┼───┤│8│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8│││徒刑捌月。│││├─┼──────────────────┼──┼───┤│9│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10│││徒刑捌月。│││├─┼──────────────────┼──┼───┤│11│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