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許伯榮於100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宮後方停車場廁所旁取走EWF-769號機車之際,該車是否仍在此前竊車者或任何人之持有中,顯然無從究明,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能認定該車係屬無人持有之機車,應予敘明,另EWF-7699號機車係0000年份,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存卷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駕用取走時,機車仍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中,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並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