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燕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蕭燕貞與 蕭松峻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為姊弟,2人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係祖母 蕭高蘭 所出資購買,而以蕭松峻為登記名義人,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蕭高蘭持有中並未遺失,竟為以該房地供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8年
3、4月間之某日,由蕭松峻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後再由蕭燕貞前往領取,然因蕭松峻債信不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不同意核貸蕭松峻貸款之申請,蕭燕貞、蕭松峻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蕭燕貞之友人 陳世華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明知98年7月6日陳世華並未向蕭松峻購買上開房地,僅係欲以陳世華為貸款人向銀行貸款,而須將該房地登記在陳世華名下,而與陳世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3日,先由蕭松峻親自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證明,再將蕭松峻之身分證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蕭燕貞,陳世華亦將印章交由蕭燕貞,蕭燕貞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王英蘭 ,於98年7月13日,持不實之98年7月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世華名下,並於98年7月15日完成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世華持上開房地於98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貸款核撥後,陳世華再依照蕭燕貞之指示,將部分貸款金額匯款至蕭燕貞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部分貸款金額則以現金交付予蕭燕貞,詎蕭燕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全部貸款金額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蕭松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燕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燕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松峻、證人蕭高蘭、陳世華、王英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蕭松峻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12月29日永豐銀雙園分行(098)字第00024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陳世華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1紙、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99年10月26日玉山北天字第0991018001號函所附被告蕭燕貞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7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與蕭松峻、陳世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英蘭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普通侵占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使其胞弟蕭松峻有資金創業,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向銀行貸款,而與胞弟蕭松峻及友人陳世華先後謊稱被害人蕭高蘭出資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及通謀虛偽上開房地不實之買賣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以被害人蕭高蘭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復為求個人私利,竟擅自將貸款金額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蕭高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害人蕭高蘭名下,且將所侵占之貸款金額全數清償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業據被告蕭燕貞於本院10
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及100年3月8日審判中供承無訛,並有被告庭呈上開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回被害人蕭高蘭名下,且已清償所侵占之全部貸款並塗銷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堪認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