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娟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10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娟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美娟為執業代書,於民國92、93年間,受 柯彩月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素莉委託,辦理柯彩月向許素莉之弟 許清正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54地號房地(下稱第一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彩月向許素莉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70地號房地(下稱第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許素莉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地(下稱第三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郭美娟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印有電腦繕打數字之紙張換貼於公文書影本後,再予複印之方式,將上揭第一筆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完稅後所取得流水號為00000000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書之公文書,將應納稅額之合計欄、總計欄由新臺幣(下同)0元變造為25,873元,另將第二筆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後且已由郭美娟代繳稅款298元後所取得之收款日期為92年12月30日、流水號為00000000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公文書,將應納稅額欄及合計欄由298元變造為16,298元,又將第三筆房地為設定抵押權時由郭美娟代為繳納房屋稅14,503元(另代繳滯納金2,175元)而取得之繳款日期為9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流水號為00000000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將本稅由14,503元變造為24,503元,合計欄位則由16,678元變造為26,678元,而接續變造完成應納稅額分別為25,873元、16,298元及26,678元之繳款書影本共3份之公文書。再於之後某數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已變造完成之繳款書影本,前往許素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235之1號2樓診所內向許素莉請款,致許素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將合計為66,674元之稅款交予郭美娟,郭美娟因而詐得款項51,8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莉、許清正。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素莉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994號影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助理 林心榆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99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56至25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7月10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731125600號函及檢附之93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7年7月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730552100號函及檢附之92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54661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說明、手寫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3至8頁、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屬公文書之繳款書原本先為影印,再於影本上換貼金額加以竄改後影印,復持之向被害人請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莉、許清正等人,是核被告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代書,本應秉公處理房地登記及稅款繳納事宜,竟以變造繳款書為詐術,使被害人誤認該繳款書公信力而交付財物,更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為本案,並無為他犯行,若其言屬實,理應對前揭犯行知之甚詳,卻於2年餘之偵查期間始終推諉卸責,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變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業已丟棄,又衡該文書保留至今已達7年,堪認應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已變造公文書影本3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