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9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各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賴慶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竟夥同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竟夥同 李國柱曹寅庭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三、查,本案被告賴慶和雖非立大公司及芳香海灣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被告與上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李國柱、曹寅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上開公司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事實,仍共同填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和碳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和碳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李國柱、曹寅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非立大公司及芳香海灣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分別與李國柱及曹寅庭共同實施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述幫助和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所為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本件和碳公司負責人係李國柱,被告既非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和碳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款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若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達362,013元,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中所任角色僅係負責交付發票,就上開犯行參與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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