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