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有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10日上午
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先用其所有之塑膠勺子1支勺取海洛因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和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61弄1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勺子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14868號偵卷第16頁、第4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9頁、第91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32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5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第64號偵卷第1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1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有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