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佳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佳明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余陳旺 新臺幣玖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前匯款新臺幣叁萬元至被害人余陳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機車行駛動線未如汽車般明確,同向兩車之碰撞,前車若未注意後車距離與速度,任意切換車道,致距離不足以讓後車煞車避險,倘遽認後車應負過失責任,有失公允;又被告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檢察官則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1年內尚須開刀治療,且被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葉佳明業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準
備程序中承認其確有過失,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22萬元補償其損失,並已於100年2月1日給付10萬元、同年3月9日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尚餘9萬元未支付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余陳旺9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0年4月1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前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余陳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