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補正之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林雪雲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玉尾於警詢及檢察官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村74號住所大門前,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上述時間,以「發瘋、瘋女人,瘋到要跟我要錢」等語詞辱罵告訴人邱林雪雲,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語句羞辱告訴人邱林雪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許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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