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明知」後補充「其應於99年1月18日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同欄第3行、證據欄一、㈢「99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98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其應於99年1月18日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並自該日起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竟未搬離該處仍居住於上址,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令。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復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恐嚇且未為搬離告訴人住所,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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