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48號聲請人 黃家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麗圓 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 賴錦珠 因欠第三人 吳美輝 賭債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除簽發4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予吳美輝外,並將坐落宜蘭縣○○鄉○○段570、571地號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65-37、165-126地號土地,分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輝。吳美輝嗣將上開債權讓予第三人 鄭勇男 ,鄭勇男並於前開570地號土地設定登記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人。其後,鄭勇男又將其債權讓予相對人 鄧麗園 ,而賴錦珠嗣亦將該57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按相對人及其前手均明知本件債務係賭債,惟鄭勇男仍以前開本票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於92年間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2年度執字第6270號)獲得1,283,644元之分配款,又於96年間再次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6年度執字第12535號),經聲請人提出現款200萬元撤銷執行程序並塗銷鄭勇男之抵押權在案。職是,相對人鄧麗園所得行使之權利既繼受鄭勇男,且明知債務人賴錦珠與吳美輝間就前開57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已於前述之執行程序受償而消滅(有吳美輝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則相對人即不得再執吳美輝就前開57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因此,相對人鄧麗園顯有4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償;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3條、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職此,本件無論係因聲請人所陳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或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致聲請人喪失抵押物所有權,或由聲請人提出現款代債務人向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或相對人)清償債務,現行法既已就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或相對人)和債務人之受益(債權獲償、債務消滅)間,明文規範三方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在清償限度內承受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或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或相對人)在此法律規範下,要無再該當不當得利之情形。況相對人所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亦僅為執行名義,並無已生財產變動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