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隱名合夥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呂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林文斌 即馨記客家小.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蕭棋云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林文斌即馨記客家湯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斌即馨記客家小館(原名馨記客家湯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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