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凌晨四時許」,第二行「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
許途經...」,第三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含二0八.七五毫
克...」,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二0八.七五毫升...」)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李進仁 、
陳新耀 之證詞。3、慈濟醫院出具之特殊檢驗檢驗報告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
,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現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一八七四六二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
),本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第三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含二0八.
七五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二0八.七五毫升..
.』等語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刑事訴訟案件,應有其
適用。又裁定更正以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
著有解釋可參。
二、茲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
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