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羅秀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誰殺了愛」、「基隆山之戀」、「孤戀花」、「手下留情
」等四首歌曲係原告所享有錄音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原告許可,意圖銷售
、營利、散佈,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入違法重製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