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複代理人王 昱棋 律師

謝媞宇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即裁定第1頁第13行)所載「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顯係「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即本件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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