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複代理人王 昱棋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即裁定第1頁第13行)所載「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顯係「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即本件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