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娥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淑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 陳佩琪 所管理之「克補鐵維他命」一組(一組2瓶,下稱2瓶裝克補鐵),將之持入店內廁所內,拆封2瓶裝克補鐵外包裝,將外包裝放置在廁所垃圾桶之最底層,其上覆蓋大量衛生紙後,將拆封2瓶裝克補鐵以不詳方式藏放而得手。嗣於結帳時,並未將拆封2瓶裝克補鐵拿出結帳,而將拆封2瓶裝克補鐵及其餘已完成結帳之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女 楊惠蘭 帶回。因陳佩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通知黃淑娥之女楊惠蘭將拆封2瓶裝克補鐵拿回歸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佩琪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替代,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必要性」之要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告訴人陳佩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告訴人陳佩琪之警詢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淑娥坦承有於事實壹所示時、地購物,拆封一組2瓶裝克補鐵並未結帳,並由其女楊惠蘭攜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 伊有 將所拆封之2瓶裝克補鐵拿到櫃檯結帳,因店員未確實檢查物品,而疏未結帳,是店家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壹所示時、地購物,拆封一組2瓶裝克補鐵並未結帳,並由其女楊惠蘭攜出店外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8號第16頁至第
1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陳佩琪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頁至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證人 余佳樺 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第18頁)、證人楊惠蘭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 張啟文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後)、統一發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 陳珮琪 於99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問:如何發現
本件竊案?)答:黃淑娥上來購物,向我們借廁所,我帶她去,我在廁所門口等她,同時我聽到廁所內傳來拆塑膠膜的聲音,還有罐子內容物碰撞的聲音,我覺得很奇怪。這時候黃淑娥就出來了,她說要到l樓結帳,到l樓時她又說要等她女兒,就在專櫃前的椅子稍作等待,大概等了有半小時之久。這時候我請員工注意她,我到廁所去做檢查,我在廁所垃圾桶內發現她使用大量衛生紙把垃圾桶填滿,也在垃圾桶底部發現克補60粒加30粒的包裝膜,我馬上去查庫存量,發現確實少了1組,也立刻看監視器,確定之後我下樓去,看到黃淑娥在結帳,結帳過程我問她說有拿該商品,問她該商品放到哪裡去,因為我在櫃檯上也沒看到她拿這組商品出來結帳,我問她她也一直不承認,過程中她一直抱著她的外套,我從她外套看出正正方方的形狀,所以我肯定她沒有拿出來做結帳,之後我們就報警了。結帳後黃淑娥也沒有離開,報警後警察在她自己所帶的購物袋內發現這組商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淑娥是否有借用你們廁所?)答:有。」、「(問:你在廁所外面等待時有無發現任何異狀?)答:我聽到廁所內傳來撕塑膠膜的聲音及搖藥罐內容物碰撞的聲音。」、「(問:你有無到廁所內察看?)答:有。」、「(問:查看後發現什麼事情?)答:發現垃圾桶內有大量的衛生紙覆蓋黃淑娥所撕下來的克補塑膠膜。」、「(問:當時是有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奇怪才去察看廁所?)答:因為我聽到黃淑娥撕塑膠膜的聲音。我們公司每天晚上都會將垃圾桶的垃圾清空,不會有衛生紙滿出來的情形。」、「(問你發現這件事時有無去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答:有。」、「(問:你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何事?答:發現黃淑娥從架上拿了克補鐵,重複拿了三次又放回兩次,走到另一個方向,又拿了克補鋅,又走到我們第二走道頂端那邊,又走回拿克補鐵的位置,我們發現她拿的克補鐵及克補鋅都不在手上,她又在同樣位置拿了一次克補鐵,她又繼續繞到我們賣場另一端,邊走邊整理她的購物袋,之後她就拿了一組克補鐵及克補鋅來詢問我,並向我借廁所。」、「(問:提示監視錄影器節錄翻拍畫面予證人,你上開證述詳細經過是否如同翻拍畫面說明所示?)答:跟我說的都一樣,我說的是邊走邊整理她的購物袋,就是翻拍畫面說明所說的試圖掩蓋。」、「(問:你調閱監視畫面後有無清點克補鐵的數量?)答:有。」、「(問:有無發現短少的情況?)答:有。少一組。」、「(問:黃淑娥去結賬時,你是否有問黃淑娥還有一組克補鐵未結帳?)答;我有問黃淑娥。」、「(問:黃淑娥如何回答?)答:她說沒有。」、「(問:當時黃淑娥結賬的時候,有無確認她購物袋內物品都已清空拿出來結賬?)答:有。我們有確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器節錄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相符,顯見證人陳珮琪早已發覺被告拆封一組2瓶裝克補鐵,並於結帳時特別提醒被告是否有一組2瓶裝克補鐵忘記結帳。被告抗辯伊有將「克補鐵維他命」拿到櫃檯結帳,因店員未確實檢查物品,而疏未結帳,是店家誤會云云,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於9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問:拆掉維他命包裝
後,為何不放在原放置處或交給店員處理?)答:我當時拿了3組維他命,從廁所出來後就到樓下,我等我女兒,我腳不舒服,就一直坐在1樓等女兒來。我女兒來之後就跟我商量維他命的價錢,我女兒跟我說另外有1種組合的都是克補,用2罐大罐和2罐小罐組合為一盒,這樣的價錢差200多元,後來我就把那2罐裝的3組放在1樓櫃檯,只是有1組已經拆開了我一定要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第16頁)。是設若被告有意購買已拆封之一組2瓶裝克補鐵,於證人陳佩琪詢問該組已拆封克補鐵下落時,理應主動尋找該組已拆封之克補鐵,豈有如證人陳佩琪於99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有請黃淑娥拿外套給我看但是她拒絕,但她女兒主動跟她媽媽說要把外套打開給我們看,她媽媽也拒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第25頁)、證人陳佩琪於100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請黃淑娥拿外套裡面的東西給你確認?)答:我有請黃淑娥把外套拿起來,但是她拒絕。」(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張啟文於100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如何處理?)答:我有陪同店方查看監視器,查看內容就像證人陳佩琪所言一樣,我跟被告講如果有拿店家的東西,就趕快拿出來。」、「(問:被告聽後如何表示?答:被告一直說沒有。」(見本院卷第42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有竊盜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所結帳之金額應包含該「克補鐵維他命」之689元,告訴人所指遭竊之2瓶維他命已計入發票金額中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依卷附(見警卷第22頁)被告結帳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當時結帳之物品並無一組2瓶裝克補鐵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於事實壹拆封一組2瓶裝克補鐵並未結帳,並由其女楊惠蘭攜出店外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其未有竊盜犯意,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竊盜行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恐嚇、誣告、竊盜等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度,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僅有新臺幣689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拘役20日,應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