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番子坑38之2號 陳文宏 住處前,竊取陳文宏所有,掛在住處門前樹上之鯉魚旗3支(共值新臺幣1500元),嗣經陳文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張祐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鯉魚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2、1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尚有悔意,而所竊鯉魚旗3支亦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