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原告 莊添財 被告 羅文政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羅文政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拼裝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莊順傑 在新竹縣○○鎮○○路○段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莊順傑死亡,嗣後被告羅文政邀配偶即被告林小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羅文政承諾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先行給付15萬元予原告,餘款65萬元約定應自10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分期給付2萬元予原告,直至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羅文政僅支付一期即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後續餘款,尚有63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而被告林小惠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羅文政負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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