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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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綉容 相對人王 周香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周香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綉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定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綉容為相對人王周香珠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王定杰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綉容為相對人王周香珠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王周香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1年8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401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對於時地感輕微喪失,即時記憶不容易形成,操作能力明顯退化,對於數字難以掌握,目前大部分的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偏低,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及人際社會判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僅有長子 王承業 、次子王定杰、長女王綉容三人,因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王定杰分別擔任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