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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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94號原告 莊林美玉 被告 莊朝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行為不儉,在外嫖妓、賭博,且有暴力行為,經常辱罵原告,會動手毆打原告,且未盡照顧養育子女之義務,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25年前因外遇而離家後,對原告及子女不為聞問,已失去聯絡多年,顯係惡意遺棄。又因兩造分居已有25年之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有名無實,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暴力行為,且未盡照顧養育子女之義務,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25年前因外遇而離家後,對原告及子女不為聞問,已失聯多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莊麗萍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有暴力行為,且未盡照顧養育子女之義務,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25年前因外遇而離家後,對原告及子女不為聞問,已失聯多年,兩造分居至今,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等語,惟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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