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倒數第2字「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來自疫區之生鮮和牛肉,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且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生鮮和牛肉7.44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有99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檢竹動字第0991554435號函暨銷毀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