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巷8號「高源輪胎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思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民國86年4月17日起至7月3日止,接續向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德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購買輪胎,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831,550元,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使乙○○信以為真,將上開輪胎交予被告甲○○,詎乙○○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且高源輪胎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係自86年4月17日起至7月3日起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
8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並由檢察官於86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87年5月26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自87年5月26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7月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9月又13日,再加扣除86年11月20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2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34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9月12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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