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裕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鋸與老虎鉗各1支,前往 羅月鳳 所管理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以鐵鋸鋸斷該建物上鋁窗之窗條2段予以竊取得手。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鐵鋸與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月鳳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謝欣運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沈裕鐘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建築物,並攜帶老虎鉗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現場想找廁所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欣運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到上開現場察看,親眼看見被告手持鋸子鋸鐵窗,並已將鐵條鋸下,當被告發現伊之後,遂從窗戶跳出去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衡諸證人謝欣運就其依法執行公務時所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證述,業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謝欣運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謝欣運上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真欲至現場尋找廁所,何必經警發現後,遂急忙跳出窗外,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羅月鳳於警詢之證詞、卷附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鐵鋸與老虎鉗各1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鐵鋸與老虎鉗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衡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廉(約新臺幣80元),且已返回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偵卷第25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持鐵鋸1支供犯本件犯行所用,為被告否認該鐵鋸
1支為其所有,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雖坦承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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