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辯稱:伊搬家到高雄,搭乘統聯客運, 包包 忘了拿,包包內有存摺6、7本及證件,統聯客運於第二天才將 伊包包 寄回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沒有使用,就沒有注意其去向了云云(見甲○99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12、13頁、中檢98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偵查卷第20頁)。經查,被害人丙○○○確實係遭持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乙節,業據被害人丙○○○陳述詳盡,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其所申辦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會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使用,顯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情極明灼,其空言否認交付,洵屬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採信。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端以出價蒐購、租用、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恐將持以供作不法使用,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持用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致損失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為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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