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品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品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戴品誼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品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7日報告編號UL/2010/605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