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21
3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7860號債權憑證可按。嗣原告於94年1月24日以臺灣臺北地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5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第三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股票,經金鼎公司異議無被告丙○○之股票可供扣押,另於96年1月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9號案件,聲請執行被告丙○○於鑫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鑫鴻達公司)之薪資,復經鑫鴻達公司異議被告丙○○已離職。原告再於98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及動產,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又查被告丙○○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丙○○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對於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且本件與被告丁○○無關,希望不要牽連被告丁○○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訴訟輔導科桃院永輔字第0990008941號書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迄今尚欠原告1,518,213元,及自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金鼎公司之股票、鑫鴻達公司之薪資,經金鼎公司、鑫鴻達公司分別以無被告丙○○股票及被告丙○○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提出借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414號、96年度執字第251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丙○○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並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丙○○與被告丁○○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