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正能 代理人 黃張雪英 相對人 黃正賢 關係人 黃純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正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能(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純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能之胞兄即相對人黃正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正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正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純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黃正賢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約5、6年,張眼坐輪椅,四肢可活動,溝通、定向力、計算能力尚可,記憶力、理解、判斷力不佳,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吃飯、上廁所,可自理,洗澡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99年11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黃正賢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正賢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正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正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黃正能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正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胞弟,並有意願擔任黃正賢之監護人,聲請人黃正能亦有監護黃正賢之能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黃正能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正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純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賢之胞妹,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純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黃正能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黃正賢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純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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