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二街十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宛馨之證訴。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可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那是我幫朋友買的,因為他信用不好云云。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約負保管系爭汽車之責,不因其係人頭而異,所辯並不可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