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張明吉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吉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張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