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歐陽俊仁歐陽麗仁
歐陽美莉 歐陽華齡 歐陽家盛 歐陽子貢 歐陽秀齡 歐陽桂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僅就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等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4,95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再審;另駁回返還土地之勝訴部分不包括在內。故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954元』,並非原確定案件在一審起訴訴訟標的全部價額「7,564,250元』;然原裁定卻以『7,564,25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法院核定再審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諸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而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認原法院核定其再審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致再審裁判費用額計算有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7,230,604元、不當得利部分333,646元)共計7,564,250元,惟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審原告)144,954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相對人(再審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
㈡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僅就
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命其給付144,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當於租金利益144,954元。然原審法院卻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尚包括返還土地部分,併計其價額為7,564,250元(請求返還土地部分7,230,604元+不當得利部分333,646元=7,564,250元)以計算本件再審裁判費75,943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期繳納裁判費75,943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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