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人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素靜為 李文成 、 陳玉菁 夫婦鄰居 王紫薇 之女,因長期相處不睦,蔡素靜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王紫薇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孬孬」等語,辱罵李文成及陳玉菁夫婦,而貶損李文成、陳玉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0年6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陳玉菁住處門口,已預見猛力抓住他人脖子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陳玉菁脖子處搖晃,致陳玉菁因而受有後頸抓傷及右耳抓傷等傷害。
㈢復於100年6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見李文成自外返回上開
住處,蔡素靜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王紫薇住處拿取榔頭1支走向住處門前,以榔頭猛力敲擊硬物發生巨響,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李文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文成、陳玉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素靜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素靜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有在告訴人陳玉菁臺中市○○區○○○路○段○○○○號陳玉菁住處門口,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有拿取榔頭敲打硬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伊應該不會出現在其母王紫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伊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對告訴人李文成、陳玉菁夫婦說「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孬孬」等語的人是不是伊;犯罪事實欄一、㈡伊是要撿臨時牙套才會搖晃告訴人陳玉菁的脖子;另犯罪事實欄一、㈢伊只是拿榔頭敲打母親王紫薇住處門口的吧台云云。
三、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存放位置:『00000000』資料夾→『事實一』資料夾,監視器畫面Ch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年2月16日,內容為:
10:33:56:有一女子聲音(並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下
稱丙女)發出大聲的尖銳叫聲。10;33:58:一名頭中間微禿,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之男子
(下稱甲男)及一名頭綁馬尾,身穿長袖外套至大腿及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二人一同自畫面左側人行道走向畫面中間騎樓處,甲男及乙女雙雙回頭向畫面左側即丙女尖叫聲處看過去,甲男說:『你是怎樣?』(台語)。
10:33:59:甲男及乙女一起走向畫面中間的店門後進入該
店內,丙女(未出現在畫面)則說:『過來阿、過來阿、過來阿,俗辣(台語)…(此段錄音不清楚)過來阿』。
10:34:12:另有一名婦人發出較老邁的台語聲音(並未出
現在畫面)(下稱丁婦)則說:『不要理睬他、不要理睬他…』(台語)。
10:34:13:丙女(未出現在畫面):『我要告他、告他』。
10:34:19:丙女(未出現在畫面):『這對狗男女!俗辣(台語)!他不是李師父嗎?』。
10:34:20:丁婦:…(此段錄音不清楚)。
10:34:24:丙女(未出現在畫面):『孬種、小孬孬!過來阿、過來阿』。
10:34:42:甲男(未出現在畫面):『到法院再講!』。
10:34:33:丙女(未出現在畫面)則持續發出一連串尖銳的叫聲。
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光碟中對伊夫婦說「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孬孬」等語之丙女即為被告,因被告母親在撿資源回收,會把東西堆在騎樓上,伊認為有礙市容,有請警察來舉發,被告及被告母親就說是因為伊與妻子陳玉菁向警察檢舉,造成不能再堆積回收物,才會辱罵伊夫婦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所得聽聞之音量,以「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孬孬」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文成、陳玉菁夫婦,足以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夫婦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及舉動,被告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部分:
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存放位置:『00000000』資料夾→『事實八九』資料夾,監視器畫面Ch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年6月11日,內容為:
(2:46:03起至2:47:16止):
一名以白色髮帶綁馬尾,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坐在店面內看電視,見另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粉紅色長裙,並背一只黑色背包之女子(下稱丙女)拿一個袋子放在畫面左側騎樓中間處,乙女即走向店面後方拿一瓶殺蟲劑走出店門口,向畫面左側騎樓中間處噴灑數下,乙女旋即退回自己店面內,站在櫃臺前,並面向畫面左側騎樓中間處,丙女則拿起該袋子,用力甩了幾下,並發出碰碰聲響。
(2:47:16起至2:49:00止):
乙女持續站在店內櫃臺前,並將該殺蟲劑放在櫃臺上,丙女衝向乙女打了乙女的右肩膀,丙女大叫,丙女旋即離去,乙女面向丙女說:『我們去法院試看看』,丙女又衝向乙女,向乙女的右耳大吼一聲,有一名老婦人,短捲髮、身穿以白色為底、有綠色碎花的短上衣、卡其色短褲(下稱丁婦)前來勸阻丙女,丙女離去後又再次衝向乙女,雙手握往乙女的脖子並搖晃的同時,對著乙女的耳朵大叫,之後又拉扯乙女的右側衣服。
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畫面中之丙女為伊本人,且經告訴人陳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跑進伊店門口在自動門附近,被告是用手抓伊並打伊的身體,造成伊後頸抓傷、右耳抓傷的傷害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97號偵查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陳玉菁於同日就診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1月2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陳玉菁右肩(惟此部分並未成傷)及以雙手握住告訴人陳玉菁脖子猛力搖晃之行為,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於頸部及鄰近頸部之耳朵部位,亦與被告攻擊告訴人陳玉菁之身體部位相符,堪信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按一般人在以雙手猛力抓住他人頸部時,均可預見可能因指甲抓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找臨時牙套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握住告訴人陳玉菁頸部同時係對著告訴人陳玉菁耳邊大叫,並無任何找尋東西之動作,且如欲找尋其掉落之牙套,亦無抓住告訴人陳玉菁頸部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玉菁同時受有頭髮抓傷之傷害,惟就告訴人陳玉菁頭皮部分並無明顯抓痕,有上開林新醫院函文1紙存卷足參,自難認定告訴人陳玉菁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傷勢,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存放位置:『00000000』資料夾→『事實八九』資料夾,監視器畫面Ch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年6月11日,內容為:
(2:53:51起至2:55:12止):
有一名頭中間微禿、身穿白色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腳踏車返回畫面中間店面前,丁婦則持續在自宅騎樓前拖地,甲男將腳踏車停在自己店面前右側後,丙女右手持一支榔頭往乙女與甲男的店面與丁婦住處中間大力敲一下,甲男似乎受到驚嚇,往後退一步,丁婦則衝向丙女,向丙女說:『做什麼?』(台語),丁婦持續勸阻丙女的行為,將丙女推向自宅內後,甲男則將倒在店面前左側的腳踏車扶起來,並面向丁婦,丁婦則站在自宅門口前,後甲男進入店面內,丁婦似乎持續在自宅門口前教訓丙女,後丁婦轉身在自宅騎樓前拖地。
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坦承畫面中之丙女係其本人無誤,且告訴人李文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拿榔頭敲擊的位置伊沒有印象,只是感覺被告作勢要打伊,因為雙方不睦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所以才會覺得被告想要對伊動手,被告拿榔頭揮擊的動作讓伊感到不安而且很恐懼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被告手持可傷人之利器在身,並敲擊硬物發生巨響,確足使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之告訴人李文成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對其不利。至被告雖曾辯稱:伊只是拿榔頭在幫母親做資源回收云云,惟被告於勘驗監視光碟後自承是拿榔頭敲擊其母親住處門口之吧台(見同上卷第55頁),足證被告辯稱以榔頭敲打資源回收物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
孬孬」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文成、陳玉菁夫婦之公然侮辱犯行、以雙手抓握告訴人陳玉菁至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耳抓傷之傷害犯行,及以榔頭猛力敲擊硬物發生巨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文成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俗辣」、「這對狗男女」、「孬種、小孬孬」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文成及陳玉菁夫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文成、陳玉菁之複數人格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與告訴人夫婦相處不睦,且前即已有對告訴人夫婦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不知反省悔悟,猶為本件犯行,被告遇事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一再對告訴人夫婦為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李文成、陳玉菁心理蒙受恐懼陰影、貶損其名譽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分別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手段方式,及告訴人陳玉菁之傷勢,再審酌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至鉅,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告訴人李文成住處門口前,向告訴人李文成恫稱:「我要拿刀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李文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文成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經過告訴人李文成住處門口前,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先到告訴人李文成鄰居家,鄰居問伊怎麼會惹到這對夫妻,並告訴伊告訴人李文成先前與兄長不合,導致告訴人李文成的哥哥還有拿刀要殺告訴人李文成,故伊在經過告訴人李文成住處門口看到告訴人李文成時,才會對告訴人李文成說:「怪不得你哥哥要拿刀殺你」,而非說伊要拿刀殺告訴人李文成,伊並無恐嚇告訴人李文成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存
放位置:『00000000』資料夾→『事實四』資料夾,監視器畫面Ch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年4月8日,內容為:
(9:28:32起至9:28:41止):
一名頭中間微禿,身穿藍色、雙領及袖口均有白色條紋之長袖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在店門前先拉好外套的拉鍊後走入該店內。
(9:28:41起至9:25:51止):
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黃褐色裙子、左手拿一只手提袋之女子(下稱丙女)行經該店門前,右手指向站在店內的甲男,並說:『怪不得你哥哥要拿刀殺你,我現在才知道,你做人失敗,兄弟姊妹不合、然後爸爸媽媽也不合」,接著又說了一句「拿刀殺你」,惟「拿刀殺你」前有幾個字聲音模糊無法辨別。後丙女即走向畫面左側的方向,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坦承畫面中之丙女為其本人無誤,告訴人李文成亦證稱本次監視錄影內容即為其指訴被告之上開恐嚇犯行,惟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李文成表示「怪不得你哥哥要拿刀殺你,我現在才知道」,顯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對告訴人李文成說「我要拿刀殺你」不符,且其完整語句中有「怪不得」、「我現在才知道」等語,與被告所辯:係因當天自鄰居處聽聞告訴人李文成兄長有拿刀與告訴人李文成發生衝突之情節相符,自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依被告向告訴人李文成所述之完整內容及前後語意,顯係藉由「告訴人李文成之兄長拿刀要殺告訴人李文成」乙事,表達被告對告訴人李文成為人之評價,而非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雖證稱:當場並未聽到被告說「你哥哥
要拿刀殺你」只有聽到「要拿刀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當時確係向告訴人李文成表示「怪不得你哥哥要拿刀殺你」等語,已如前述,縱客觀上告訴人李文成因未聽清楚被告所述內容,誤認被告係對伊表示「要拿刀殺你」而心生恐懼,惟被告主觀上既無恐嚇犯意,仍無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文成證稱其兄長並無拿刀與其發
生過衝突,被告係以虛構之事恐嚇告訴人李文成云云(見同上卷第56頁背面)。惟告訴人李文成業已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說「你哥哥要拿刀殺你」等語,顯見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係因聽到「你哥哥拿刀殺你」而心生恐懼。另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李文成兄長拿刀要殺告訴人李文成乙事係子虛烏有,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指被告之恐嚇內容係「過去不存在且係他人所為之事」,亦顯與「將來惡害之通知」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虛構之事恐嚇告訴人李文成,洵屬無據,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